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2007〕115号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但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在本市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被责令限期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登记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八条  不论职工是否属本市户籍,职工和单位均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第九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应在职工录用(含试用)后连续工作的一年内。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于20%。
    第十二条  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在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单位一般应确定一个统一的缴存比例,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多种缴存比例的,不能超过三种。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项,具体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令)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设最高限额,每年的最高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  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去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工资调整情况确定下一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缴存基数。在8月份调整缴存基数的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其他月份确需调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等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有董事会的,还须提供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上年及近三个月财务报表,有主管部门的还应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书面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
    单位缴存比例在5%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缴存比例为5%的只能申请办理缓缴。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缓缴,效益好转后,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职工领取本市当年公布最低标准工资的,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仍须为职工缴存,缴存基数为本市当年最低标准工资。
    单位为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免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达到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征税标准的,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职工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但重新就业后仍需继续缴存;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再就业的,无需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封存、转移和启封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应直接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中心封存户:
    (一)单位变更或终止时,无法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被解聘、开除、辞退或辞职后,未再就业的;
    (三)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银行进行审核,经审核后由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封存管理:
    (一)职工停薪留职或职工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障关系的;
    (二)职工因其他情况中断工资收入,并经本人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被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职工续缴或达到提取条件时,公积金中心或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公积金中心的,职工再就业后,其所在单位经办人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单位的,单位经办人凭单位证明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及其工资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承办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承办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开。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单位的处罚情况。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有效凭证应交职工本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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