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03-09-26 09:32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 号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 号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市政府每年对各镇区和各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或者批评、警告。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所确定的任务,追究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镇区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各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设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八条 实行市计划生育局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市政府每年对市各兼职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按总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 人以下的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2 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 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总人口规模增配1—5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村(居)民小组由组长或者妇女委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应分工一名副职领导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一名科级干部专(兼)管计划生育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集地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三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网络建设,设立婚育学校和分校,定期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和更年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协助各级党组织在党员干部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栏、读报栏,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工作。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促使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计划生育同管理、同服务、同宣传、同考核;建立综合治理和以流入地为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劳动、卫生、民政及交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两次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和用工单位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免费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中一方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四)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擅自引产的;
(五)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违法收养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九)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在转建制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一次性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在转建制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不再安排生育。
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建制后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再生育但未怀孕的,无论户籍迁移至其他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均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安排再生育的;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怀孕后谎报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提供虚假终止妊娠医学证明或者虚假婴儿死亡证明的,按弃婴处理。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市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不符合本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
(一)再婚夫妻在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含第一个子女属病残儿,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婚后五年以上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第一胎生育二个子女的;非婚生育二个子女的;生育二个子女后离婚的)。
(三)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生育后合并有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以及已有二个以上子女者因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怀孕的。
第二十五条 育龄公民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法规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镇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其工作人员的配备、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城市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每季度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环情、孕情检查,并结合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奖。
不符合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已批准再生育,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 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接诊时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获准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及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对无相关医学诊断结果或者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术单位应当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联系。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职工(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正式工、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合同工、临时工等在职员工,下同)
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10 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 日。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晚育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 日,在术后1 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 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 日。
(四)怀孕不满4 个月流产的,给予15 日至30 日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 个月)流产的,给予42 日产假。
同时施行二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 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20 元或给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系职工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 日的优待产假;男方享受10 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产后3 个月内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不予享受增加的优待产假)。
(三)在招工、录(聘)用、子女入托、入学、医疗及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扶贫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并采取了避孕节育措施的,独生子女可享受双份集体福利待遇至14 周岁止。
第三十五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00%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待者,如违反本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除按超生处理外,还应退回已享受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产后咨询检查。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在婚育学校接受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学习和婚育知识教育后,按规定安排生育。
第四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计划生育管理交接制度,对调动、迁移、开除、离职、辞职、下岗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的交接手续。人户分离、外出务工以及停薪留职、退职、请长假的,应当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四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或不符合生育政策怀孕后,逃避计生管理,拒不落实补救措施的,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为孕产妇办理接生登记手续,并按身份证号码、住址详细登记。
各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市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镇区务工、经商一个月以上,必须到户籍所在地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四十四条 外省、市成年流动人口到本市暂住,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区、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第四十五条外省、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每季度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环情、孕情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回报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
本市户籍人口在市内流动的,必须到户籍所在地镇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镇区、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镇区、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社会抚养费和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直接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 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市外育龄人员的录用、调动或者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核查其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经户籍迁入地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采取节育或者补救措施后才能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对超生人员,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 年内不得录用、调进或者迁入。
户口迁移时持有批准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由迁入地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农村居民自愿迁入城镇或者城镇居民自愿迁入农村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对超生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及子女5 年内不予办理迁移手续。
第五十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人员和市外迁入、调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采取结扎措施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区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超生人员在受到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 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区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5 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7 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10 年以上14 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4 周年间隔期生育的,夫妻4周年内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五十二条 各镇区和各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在开展评选先进、文明户、文明村、文明单位、安全文明小区活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3 倍以上6 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1 倍以上2 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镇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3 倍以上6 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镇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1 倍以上2 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登记结婚的,对双方分别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2 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后登记结婚的,对双方分别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3 倍以上6 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包二奶”、姘居或其他婚外生育的,对生育双方分别按其实际超生子女数为倍数,依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6倍的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对生育双方分别按其实际超生子女数为倍数,依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6 倍以上9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隐瞒生育情况以及不符合规定怀孕又不采取补救措施而强行生育的,按超生从重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 年8 月1日起实行。
计划生育办公室
二OO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