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三类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因在用人单位具有相应职务或职位,界定起来相对容易一些,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区分起来存在一些困难。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是如何认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呢?
这需要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理解,依据该条的规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法律也予以保护,但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所有信息都会构成商业秘密。
因此,只有将特定信息界定为商业秘密,才能将接触到这些特定信息的人员界定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劳动法中对有何为商业秘密没有作出规定,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其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依据以上规定商业秘密的特征总结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法院会严格按照以上三个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审查,有一项不符合即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一些,一般审查的重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甚至只是签订了保密协议,就会被认定为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而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我们来看一些案例。
1、江苏高院2011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法院认为,史某在某公司单位车间主任,负责保管某公司技术资料,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公司人员。”
2、南京市中级 人 民 法 院 (2020)苏01民终963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仲惠担任酶免生产部乳胶生产组组长,根据其提供的其工作中接触到的BOM-糖类抗原19-9检测试剂盒(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法)照片,上面加盖有“受控”二字,且能够清楚看出该试剂盒的具体组成成分,故该试剂盒分析法,应当属于为基蛋生物公司的商业秘密。”
3、南京市中级 人 民 法 院 (2020)苏01民终1027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刘猛在快诊研发部从事研发工作,其当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4、南京市中级 人 民 法 院 (2019)苏01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钱某在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南京华宝保洁岗位担任经理,能够了解和掌握业务信息,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钱某负有保密义务,故钱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5、山东省人社厅2015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四,“尤其对于竞业限制中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结合其职业特点、职业经历及收入状况等相关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掌握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技术诀窍、经营秘诀、货源情报等秘密资源。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银行工作长达十年之久,其工资报酬明显高于一般工作人员,其岗位经历和历任职务决定其必定接触存款人或业务办理人员等重要信息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可以认定其掌握了一定秘密级别的信贷 客 户 资源 ,因此,被申请人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官还是从基本常识出发,很多时候只看用人单位的经营内容、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研发工作的人员、管理人员只要签订了保密协议一般都会认定为工作内容涉及商业秘密。
总体上来说,劳动争议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商来秘密的审查重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一般会看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能接触到相关信息,以及相关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来进行审查。